丁中秋诉被告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迎行初字第00019号
原告:丁中秋,*,*,*,*。
委托代理人:江铁汉,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沿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昝行才,该局干部。
第三人:张飞,*,*,*,*。
第三人:方翠英,*,*,*,*。
原告丁中秋诉被告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中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铁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克、昝行才,第三人方翠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丁中秋系退休职工,热衷业余黄梅戏表演,闲暇时间同一些黄梅戏爱好者在安庆海关附近的喷泉广场进行演出。2013年4月8日晚20时左右,原告同黄梅戏票友正在进行演出,同为演出队员的程翠兰与负责现场保洁的第三人方翠英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在现场观看表演的第三人张飞冲出并动手打伤方翠英头部和右脸脸颊,后在现场观众的劝解与被告方民警的处置下,事态平息,方翠英被送往医院救治。事件发生后,原告一再向被告说明,事件发生时其一直在进行伴奏工作,且有相关证人证明其与张飞未曾接触,请求被告依法进行深入调查,但被告置之不理,并在未查清事实以及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认定张飞是在收了原告20元钱并受其教唆之下,才动手打伤方翠英。基于此事实,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5日行政拘留,执行方式为不执行。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名誉产生了负面的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安公(庆)行罚决字(201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3年6月25日,被告的长安公(庆)行罚决字(201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处罚;
3、证人蒋见生、陈德卫、章正舟、张先扬、包静云谈话笔录各一份(蒋见生、陈德卫、章正舟、张先扬已出庭),证明原告没有实施给钱并教唆张飞殴打方翠英的行为;
被告辩称:2013年4月8日晚20时10分,被告接到安庆市公安局110指令,称在安庆市沿江路滨江花园发生一起殴打他人警情,被告立即出警处置。经查明,2013年4月7日晚21时,原告在滨江花园摆设的黄梅戏演出摊位旁,因打扫卫生琐事与环卫工人方翠英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周围群众及时拉开。4月8日晚20时,原告老伴程翠兰找方翠英理论,随后发生争吵,期间原告给了张飞20元钱并教唆其殴打方翠英,张飞随即冲出殴打方翠英头部及右眼部各一拳,方翠英被打倒在地,受伤住院。上述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张飞的陈述、被侵害人方翠英的证言及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基于此,被告认为原告教唆张飞殴打方翠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6月25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五日行政拘留,执行方式为不执行。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长安公(庆)行罚决字(201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
1、法定职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通字(2006)12号)第十条;
2、事实依据:
(1)2013年4月8日,被告的《勘验笔录》、2013年4月11日,金俊明《询问笔录》、2013年5月17日,刘炳和《询问笔录》、2013年5月31日,沈保良《询问笔录》、2013年6月3日,方翠英《询问笔录》、2013年6月4日,张飞《询问笔录》、2013年4月24日,方翠英《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给张飞20元钱,教唆其殴打方翠英的事实存在;
(2)2013年4月14日,丁中秋《询问笔录》、2013年4月15日,程翠兰《询问笔录》、丁中秋《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与程翠兰居住在同一地址的事实;
3、处罚程序合法:
(1)2013年4月8日,长安公(庆)受案字(2013)20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件的来源;
(2)2013年6月24日,被告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3)2013年6月25日,长安公(庆)行罚决字(201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6月27日,丁中秋处罚决定书下达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
4、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不能达到证明该决定书系错误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蒋见生、章正舟、包静云与原告系合作演出关系,三者所作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陈德卫、张先扬的证言均只能证实,其二人到达现场后未看到原告给钱并教唆张飞打人的事实,而无法达到原告要求证明其未曾实施给钱教唆打人的目的,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法定职权依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5号令)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做出处理。本案被告受理该治安案件时间为2013年4月8日,办案期间并未进行鉴定,也未出现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做出行政处理的客观原因,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3年6月25日,故不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现行有效的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律,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情形,适用该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丁中秋系退休人员,因热衷黄梅戏,闲暇时与黄梅戏票友在安庆海关附近的喷泉广场进行演出。2013年4月7日晚21时左右,原告在喷泉广场演出,因清洁问题,与负责现场保洁的第三人方翠英发生争执以及肢体冲突,后被现场观众拉开。2013年4月8日晚20时许,同为演出队员的程翠兰因此事找方翠英理论,理论过程中,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第三人张飞冲出并对方翠英头部及右眼部各打一拳,致方翠英受伤住院。被告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当晚20时10分,接到处置该事件的110指令,遂赶往现场处置。经调查,被告认定该起治安案件系原告丁中秋教唆张飞殴打方翠英所致,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13年6月24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3年6月25日,被告作出长安公(庆)行罚决字(201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五日行政拘留,执行方式为不执行。2013年6月27日,对原告予以留置送达。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5号令)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做出处理。本案被告受理该治安案件的时间为2013年4月8日,办案期间并未进行鉴定,也未出现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做出行政处理的客观原因,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3年6月25日,故不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应属程序违法。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3年6月25日被告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作出的长安公(庆)行罚决字(2013)32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 德 忠
审 判 员 李 蕊
人民陪审员 汪 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祁从娣(实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