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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自行收集证据未予说明未予质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时间:2023-09-03 14:18:01  来源:百度  作者:法律专家   字号:TT

2023年9月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就原告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 0113 民初 18281 号《民 事 判 决 书》上诉一案,进行审理。

根据该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第8页记载:“审理中,经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核实,2021 年 11 月 29 日向某某(注:隐去姓名,下同)本人至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学驾考试地从江苏南通变更至上海,该申请获得通过”。那么,该一审法院何时向车辆管理所核实的?是车辆管理所原始电脑记录凭证,还是加盖车辆管理所公章的书证?是否有向某某在现场亲自签名?原告当事人对此一无所知。

该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上述自行收集的证据未予说明未予质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当事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之规定,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上述自行收集的证据应该依法予以说明而未予说明,应该依法予以质证而未予质证,也未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上述自行收集证据未予说明未予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当事人认为,就涉案《承诺书》是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起草的,是一种格式化内容,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向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名,也同时使向某某发生重大误解而予以签名,恰恰是被告对向某某构成欺诈的证据之一。一审法官为证明《民 事 判 决 书》 第10页认定的“向某某亲自至上海车管所办理异地学员学籍转入上海的手续,将学籍由南通转回上海,可进一步说明, 向某某对于异地进行科目一考试,再转回上海进行后续培训及考试,系明知且自愿”的合理性,未经当事人申请,自行收集证据,应该依法予以说明而未予说明,应该依法予以质证而未予质证,也未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因此,可以证明,一审法官对该案的判决已具有倾向性,结合《民事上诉状》中陈述的“一审审判超时”和“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情形”的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该案判决明显不公,存在滥用职权。

二审人民法院当应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是改判,还是发回重审,或者是驳回上诉,都值得关注,是一本以案说法的教课书。

(中国企业家联盟网首席法律专家  吴礼明 博士 教授 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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