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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回避事实和争议焦点:离枉法裁定还有多远?

时间:2023-10-28 09:07:39  来源:搜狐  作者:法律专家   字号:TT

这是一起发生在安庆市迎江区轰动全国的 “民告官”强拆屋顶玻璃房的行政案件,随着媒体报道的发酵,引起越来越多的媒体的关注和法律界人士的探讨。

2023年10月25日,申请人吴某某收到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庆检行监(2023)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 “庆检行监8号”),因为不服该决定书,申请人于10月28日依法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请求予以撤销该决定,并依法监督,提出抗诉。

申请人依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发现的其他违法情形,对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全面审查”之规定,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6个争议焦点和相关佐证争议焦点的完整事实,并在听证会上着重予以了强调,听证笔录也作了记载,同时,《行政抗诉申请书》也作了清晰阐述,结果庆检行监8号全部回避了6个争议焦点和相关佐证争议焦点的完整事实,根本不是 “全面审查”,而是以回避主要事实来掩遮违法事实,以回避争议焦点来保护违法行为。

一、庆检行监8号故意回避涉案玻璃房建造时间、被申请人立案时间和发文强拆时间超过最大有效期限,以及执行自已决定的强拆时间;涉案玻璃房在被强拆时不是 “正在建设”中,而是早在11个月前就已建设完毕并成为历史问题时;本案强拆行为不是 “行政强制措施”,而是“行政强制执行”;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本案强拆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

庆检行监8号全部回避了6个争议焦点和相关佐证争议焦点的完整事实,根本不是 “全面审查”,而是以回避主要事实来掩遮违法事实,以回避争议焦点来保护违法行为。

庆检行监8号是这样认定事实的: “本案中,申请人吴某某在未经规划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楼顶平台搭建钢结构玻璃房。安庆市迎江区城市管理局作为集中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接到物业反映后,经调查认定吴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20年1月8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因吴某某未按要求整改并继续建设,安庆市迎江区城市管理局又先后向吴某某发出《行政决定事先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等催告其履行义务,同时亦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等权利、救济途径等,但吴某某一直未按要求履行拆除义务。在此情况下,安庆市迎江区城市管理局作为辖区主管部门,在取得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对案涉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吴某某要求确认案涉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显然,在庆检行监8号认定事实中:(一)、涉案玻璃房是何时建造的?(二)、被申请人立案时间和发文强拆时间是否超过最大有效期限?是何时发文强拆的?以及何时决定自已执行自已强制拆除的?(三)、涉案玻璃房在被强拆时是 “正在建设”中,还是早在11个月前就已建设完毕并成为历史问题时?(四)、本案强拆行为究竟是 “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强制执行”?(五)、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是否有权批准“行政强制执行”?(六)、是否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其实,这6个问题才是决定被申请人安庆市迎江区城市管理局是否存在违法的关键问题,也是决定判决本案胜负的关键问题,更是人民检察院监督审查的关键问题,而庆检行监8号完全予以了回避这6个关键问题,丝毫不见踪迹,这根本不是《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全面审查”,而是成为了被申请人安庆市迎江区城市管理局的代言人。

对照《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发现的其他违法情形,对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全面审查”之规定,庆检行监8号故意回避涉案玻璃房建造时间,被申请人立案时间和发文强拆时间,以及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涉案玻璃房在被强拆时不是 “正在建设”中,而是早在11个月前就已建设完毕并成为历史问题时;本案强拆行为不是 “行政强制措施”,而是“行政强制执行”;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本案强拆没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庆检行监8号以断章取义来歪曲事实,以回避主要事实来掩遮违法事实,以回避争议焦点来保护违法行为,根本不是 “全面审查”。

申请人申请的该案主要焦点是:

(一)、安庆市迎江区城管局在立案后11个月零17天成为历史问题时再次发文强拆、11个月零27天予以自行强拆是否违反《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以及强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

(二)、在诉讼期间强拆,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规定,是否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剥夺了法律给予申请人司法救济的权利;

(三)、双方证据都证明此案强拆涉案玻璃房并不是“正在建设”中,而是早在11个月前就已完工并成为历史时,其强拆是否有合法依据;

(四)、本案实施强拆行为究竟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强制执行”;

(五)、本案强拆有没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

(六)、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是否有权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根据照片和视频证据证实:涉案玻璃房是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建造的,并于2020年1月底前建造完毕。

2020年1月8日,被申请人安庆市迎江区城市管理局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可以证明2020 年 1月8 日被申请人已立案。

安庆市迎江区城市管理局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时间是2020年12月25日,也就是说,迎江区城市管理局自立案之日起11个零17天后又发出强拆决定书。

安庆市迎江区城市管理局自已执行自已决定强拆时间是2021年1月4日-7日,也就是说,迎江区城市管理局自立案之日起11个零27天后自已执行自已决定强拆,正是讼诉时间期限,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剥夺了法律给予申请人司法救济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228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3589号《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例,在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强拆,属于违法。

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和视频,以及2020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迎江区城市管理局提供的照片和视频,双方证据都证明此案强拆涉案玻璃房并不是“正在建设”中,而是早在11个月前就已完工并成为历史时,其强拆没有任何合法依据。

本案实施强拆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而是“行政强制执行”:(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了 “行政强制措施”和 “行政强制执行”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被申请人是将申请人玻璃房永久性拆除,而非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毫无疑问应属 “行政强制执行”。(二)、从2021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开始实施,其第31条明确规定 “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属于 “行政强制执行”,而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该规定中行政强制措施种类有8种,没有 “强制拆除行为” 之行政强制措施。

本案强拆没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安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0年11月23日出具的复函,并不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的函,也没有通知申请人。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依照《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也就是说,不论涉案玻璃房是否违法或者合法,都应在立案后120天内处理完毕或者拆除完毕。因此,最迟期限2020年5月7日为被申请人迎江区城市管理局处理该案完毕日。

因此,被申请人迎江区城市管理局2020年12月25日发文对涉案玻璃房予以强制拆除,至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7日11个月零27天后,被申请人自已决定自已执行对涉案玻璃房予以强制拆除,均不仅超过了第一个60天,而且也超过了第二个60天,明显已过行政处罚时效,不仅存在违反《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的法律程序,而且也违反了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二、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其可以在 “正在建设”中和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两个前提下,以及在《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的法定时间120内期限内,责成有关部门采取 “强制拆除措施”。双方证据都证明此案强拆涉案玻璃房并不是“正在建设”中,而是早在11个月前就已完工并成为历史时,而且并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同时超过地方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定期限,三个前提都不具备。因此,迎江区人民政府盖章行为属于违法。

关于2020年11月24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盖章表格,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也就是说,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这个前提下,申请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才可在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释义第六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只适用“正在建设”中的建筑物,而不适用已完工的建筑物。

纵观2020年11月24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盖章表格:

(一)、没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之前提,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涉案强拆前对申请人的通知人;迎江区城管局属于越权违法行为。迎江区人民政府没有前提条件批准采取 “行政强制措施”,更无权批准采取 “行政强制执行”。

(二)、涉案玻璃房早在11个月前就已建设完工,并不是“正在建设”中;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规定;

(三)、该盖章表格同时违反了《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的法定时间,不是在被申请人安庆市迎江区城市管理局立案后120天期限内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之规定,迎江区人民政府并不是在《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的法定时间120天内盖章,而是超期盖章,属于违法;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第31条规定 “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属于 “行政强制执行”,而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本案强拆是以行使 “行政强制措施”之名违法行使“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权力替代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无权行使“行政强制执行”,行使“行政强制执行”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庆检行监8号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其所适用法律完全错误。

庆检行监8号为不支持监督引用了两条法律,一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主要是为了采用非法证据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2020年11月24日的盖章表格,本文第二节已阐明了庆检行监8号错误采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条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该条两次强调 “土地”可以得知,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土地上进行的建设,而涉案玻璃房是在屋顶上进行的,并不是在土地上进行的,首先庆检行监9号就弄错了法律适用。

为解决屋顶纠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发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见,涉案屋顶玻璃房再次证明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申请人作为顶层业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为隔热和防漏水的合理需要,在屋顶上搭建了涉案玻璃房。

综观涉案玻璃房,既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因此,利用屋顶搭建隔热防雨玻璃房不属于违法,而是有法可依,属于合法改善住房环境的一种手段。尤其是在2020年1月经过整改并完工后,已不存在行政强拆之情形。而且,在构建之前,申请人就学习了浙江省宁海县的经验,当地政府允许顶层业主搭建隔热防雨玻璃房,并实行统一管理。

因此,申请人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行申130号《行政裁定书》、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8行终13号《行政判决书》、大观区里人民法院(2021)皖0803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申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复查,撤销庆检行监8号,依法监督,提出抗诉。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迎江区城管局存在以下五个方面违法:

一、违反安庆地方规则《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未在120天之内处理完毕,超期发文,超期强拆,以及违反强拆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规定,属于违法强拆;

二、在行政诉讼期间自行强拆,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剥夺了法律给予申请人司法救济的权利;

三、在行政诉讼期间未申请人民法院强拆,以行使 “行政强制措施”之名违法行使“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权力替代法律。

四、没有规划部门专件通知申请人自拆,安庆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函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涉案强拆前对原告的通知,被申请人予以强拆当属于违法;

五、双方证据都证明涉案玻璃房被强拆时并不是 “正在建设”中,而是已完工11个月并成为历史时,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规定。

申请人认为,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原判决、裁定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法规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四)违背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的;(五)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未适用的。此案存在该条第一、四、五款之情形,人民检察院当应认定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并同时就 "正在建设"中的事实应认定为存在《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安庆市迎江区城市管理局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迎城强拆决字(2020)5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于2021年1月4日至7日自已决定自已执行强拆,不仅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而且也违反《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仅违反了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而且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不仅违反了《安庆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而且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当属于违法。

奇怪的是,被申请人安庆市迎江区城市管理局存在上述巨大的严重的违法事实,却在庆检行监8号中,以断章取义来歪曲事实,以回避主要事实来掩遮违法事实,以回避争议焦点来保护违法行为,这究竟存在怎样的内幕?如何向法律交待?如何向历史交待?如何对得起人民期盼的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责?

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可以对行政诉讼监督情况进行年度或者专题分析,向人民法院、行政机关通报,向党委、人大报告。通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和突出问题;(二)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某方面问题的特点和趋势;(三)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意见和建议;(四)认为需要通报、报告的其他情形”之规定,以及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行政诉讼监督中的普遍性问题或者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活动”之规定,请求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履行该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职责,对该典型案例实行专题分析并向最高检呈报以列入全国依法监督典范案例,对全国基层人民检察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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