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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立会承诺借款不按时归还即属欺诈:是否构成合同诈骗?

时间:2019-08-21 06:59:57  来源:中国创业家网  作者:吴礼明   字号:TT

 中国创业家网安庆8月21日特稿( 首席观察员 吴礼明)一张《借条》居然向国家法律挑战,从而引起司法机关探讨和研究,因而具有特殊性:借款人书面承诺 “借款如不能按时归还即属欺诈”是否有效?借款人的实际行为是否构成刑事上合同诈骗?

  2019年8月20日,家住安徽省安庆市东至县大渡口镇的胡俊乐向案发地宜秀区的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认为借款人刘立会承诺借款不能按时归还即属欺诈属于其借款时真实意思的表达,当属有效,且其借款后无实际履约能力,又藏身匿迹拒不归还,已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而应构成刑事上合同诈骗。

  “书面承诺借款如不能按时归还即属欺诈,这样的借条约定,我是第一次见到,对该案件进行剖析,具有普遍意义和典型意义”,接待胡俊乐报案的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经侦大队巴副大队长说, “我们会非常重视,并希望报案人以书面形式报案,我们会向菱北分局法制科报告,请求予以立案侦查”。

  “借款如不能按时归还即属欺诈”是否有效?

  

  一张《借条》居然向国家法律挑战 

  该《借条》是这样表述的: “本人刘立会今借到胡俊乐人民币计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备注:此借款用途为周转;本人在2015年1月17日前不归还此借款,即属欺诈行为,本人愿负全部法律责任。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刘立会,身份证号:340822197509142856,借款日期:2014年3月17日……收款人刘立会于2014年3月17日收到此借款。收到人(签章):刘立会”。

  经查,该《借条》有四处为 “刘立会”本人签名。

  经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经侦大队查询,确有 “刘立会”其人,为真名实姓,与胡俊乐表述的相一致。

  胡俊乐向中国创业家网陈述说: "刘立会向我借款后留下书面《借条》不久就关闭手机,也找不到其人,至今不仅没有支付分文利息,而且连本金也无法拿到"。

  中国创业家网首席法律专家吴博士认为,借条本身就是借款合同的凭证,因此,借条就是合同,借条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由此可知,该《借条》已具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 "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当无疑是一份借款合同。

  关于《借条》中 " 本人在2015年1月17日前不归还此借款,即属欺诈行为,本人愿负全部法律责任",中国创业家网首席法律专家吴博士认为,该承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或者说,行为人已为自己设定了构成欺诈的条件,如不能按期归还就是欺诈,就是实现了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了对方当事人财物,从心里上已做好了充分准备;当然,是否构成欺诈,需要由借款人刘立会的行为和事实来印证。

  从该《借条》条款来看,吴博士认为,与此同时,该承诺就是让借款人明白,如未按期归还就涉嫌存在欺诈,并且相对人可以以 "欺诈"来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刑事责任;而且这种结果借款人是明知的。

  借款人拒不归还存在 "明知"和 "故意",应当负刑事责任

  原来,借款人刘立会用这样行为和事实来印证构成欺诈:至今未付分文利息,也未归还本金12万元,并且逃匿至今无下落。

  中国创业家网首席法律专家吴博士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 “【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借款人刘立会在《借条》中承诺 "本人在2015年1月17日前不归还此借款,即属欺诈行为,本人愿负全部法律责任",因此,其对 "在2015年1月17日前不归还此借款,即属欺诈行为"是明知的;其在借款后留下书面《借条》不久就关闭手机,又藏身匿迹拒不归还,当是故意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

  那么,借款人刘立会应负怎样的刑事责任?其实际行为是否构成刑事上合同诈骗?公安机关是否应按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察?

  借款人刘立会的实际行为构成刑事上合同诈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

  中国创业家网首席法律专家吴博士认为借款人刘立会的实际行为构成刑事上合同诈骗,主要表现为:

  首先,由此可知,构成合同诈骗罪标准之一是客观上存在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后就溜之大吉的事实,本案客观情况就是借款人刘立会以《借条》诱骗胡俊乐钱财后就逃匿至今无下落,应认定其实现了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了对方当事人财物。

  其次,与诈骗罪只侵犯财产所有权单一客体不同,借款人刘立会在本案中既侵犯了合同相对方当事人胡俊乐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和扰乱了国家管理制度,已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一切,刘立会是 "明知"和 "故意"的,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属于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被骗数额为12万元,当应立案追诉。

  "不能继续让嫌疑人刘立会再逍遥法外了",胡俊乐急切期待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欲知本案后续情况,欢迎继续观赏中国出版传媒网、中国创业家网下篇《呼应国策关注国运舆论监督万里行系列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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