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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情来看,这起“殴打他人”究竟适应怎样的治安处罚,不仅是老百姓们关注的问题,而且也是人们增强法律意识做到 “心中有诫”的典型案例,因而具有普遍意义。
从一名居民来看,这是一起 “民告官”的大案,状告的是当地公安机关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因而倍受舆论关注。
本案究竟是怎样的事实经过?为什么会让受害人不满意?
根据案情,原告认为,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证人作证是否履行了法律程序而是否有效的问题?二是医院出具证明与医生个人笔录不一致时,法律应采纳医生个人笔录还是医院证明?
原告认为,到
根据证据规则,如果证人通过法院传唤后不予到庭作证即推翻了原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证言。
一、法律专家认为,安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未履行法律程序,未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在违背证据规则下,就非法采纳证人证言,属于审理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在本案中,安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已发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已自行认定“本案情况复杂”(见该《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 。可见,本案审理程序已不是简易仅仅 “书面审查”就完成的,而必须需要履行 “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的程序。
因此,对于复杂案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尤其是原告提交了《请求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申请书》,但是,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却明知故犯,并未依照该条法律规定而审理。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 “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根据上述法律得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是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履行的职责,当然,更是复杂案件必须需要履行的法律程序。
经调查,在本案中,安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并未向有关组织调查取证,也未向本案中胡玉香、潘小苗、李波凌、周和平4位证人调查取证,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法律程序调查取证,就直接非法采纳4位证人提供的笔录,从4个方面将其证言写进《行政复议决定书》,可见,安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理程序违法。
原告认为,上述4位证人证言均系 “伪证”,原因或者是受于公安机关压力而词不达意。
经了解,原告在查阅时就明确告知是 “伪证”而请求调查取证时,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并不采纳,没有履行法律程序调查取证,也没有履行法律程序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两个均可“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的法律程序都未履行,可见,安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是明知而故犯的行为,当应予以撤销。
二、三甲医院安庆市立医院加盖公章出具证明是真实的,具有法律效力。当同一医院与同一医院的医生对同一事实却出具两份不一致的意见时,法律应采纳单位意见。单位盖章的证明书法律效力大于医生个人证明。这是我国法律位阶所决定的。
请看受害人门诊病历,经三甲医院安庆市立医院心胸外科和神经外科两位专家医生诊断为 “被人击伤左胸部”、“被人打头面部”;据《安庆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内载: “诊断:头胸外伤”, “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壹周;2、门诊随访” ,并加盖了 “安庆市立医院门诊部医疗专用章”。
经调查,三甲医院安庆市立医院加盖公章出具的这份证明书是真实的,当具有法律效力,足以证明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而且 “建议休息壹周” 是属于身体受到伤害 “较重”的一种。
当同一医院与同一医院的医生对同一事实却出具两份不一致的意见时,法律应采纳单位意见。单位盖章的证明书法律效力大于医生个人证明效力。这是我国法律位阶所决定的。
三、违法行为人阮宏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实施了“追逐、拦截”原告;当然也符合《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采取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工具等手段追逐、拦截、殴打他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从本案视频证据中可以发现,违法行为人阮宏久是开动三轮车去“追逐、拦截”原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抓住原告上衣,向原告脸部打了1拳,左胸肩部打了2拳,当然,也同时符合《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采取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工具等手段追逐、拦截、殴打他人” 。
虽然看上去视频距离较远,有点模糊,但是,可以看出双方实际进行了肢体接触,与上述《安庆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形成证据链:违法行为人阮宏久确实“殴打他人”了!
四、违法行为人阮宏久虽然尚不够刑事处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是,显然不是 “情节特别轻微的”,属于一般情形中 “情节较重”的一种,当应予以治安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违法行为人阮宏久究竟是构成 “寻衅滋事”还是 “殴打他人”?或者同时构成 “寻衅滋事”和 “殴打他人”?但是,不论何种情形,都已构成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这个结论是铁的事实,而且医院“建议休息壹周” 是属于身体受到伤害 “较重”的一种。故底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阮宏久予以治安拘留5-10天,罚款200-500元的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答辩称本案属于 “因买卖花卉引起的民事纠纷,继而出现过激行为,并非无事生非、无理取闹” , “不构成寻衅滋事” ,其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的” ,是不能成立的。事实是,本案由买卖花卉纠纷引起,最后升级为“寻衅滋事”或者“殴打他人”,本案经过了 “买卖花卉纠纷”、 “纠纷停止”、“追逐拦截他人”和“殴打他人”四个阶段。显然不是 “情节特别轻微的”,属于一般情形中 “情节较重”的一种,当应予以治安拘留。
如果仅认定是“买卖花卉纠纷”,应是在违法行为人阮宏久店门口的时间,但是在其店门口的纠纷已经结束,店老板阮宏久在其店门口主动将对方购买的花盘卸下,表明其已同意取消双方买卖。但是,事后,阮宏久主观上存在为发泄不满情绪、逞强耍横、寻求报复,突然开动三轮车去追逐、拦截原告,就演绎了“买卖花卉纠纷”、“纠纷停止”、“追逐拦截他人”和“殴打他人”四个环节,导致客观上从 “买卖纠纷”升级为“寻衅滋事”或者“殴打他人”,至少升级为构成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而且医院“建议休息壹周”是属于身体受到伤害 “较重”的一种,显然,不能用“情节特别轻微”来代替。
什么叫“寻衅滋事”?就是为发泄不满情绪、逞强耍横、寻求报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而不仅仅是 “无事生非、无理取闹”。
那么,仅仅100元罚款:是否能了结对违法人阮宏久 “殴打他人”的处罚呢?请关注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将于
中国创业家网将继续报道本案审判实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