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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争议的事实:一审认定为何与已生效的终审认定大相径庭?

时间:2020-05-25 12:01:01  来源:中国出版传媒网  作者:   字号:TT

——关于对安庆市迎江区法院一起物权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

 

 

    编者按:老三与老小系亲兄弟,因动迁房屋发生纠纷。老小认为,涉案38号宅基地房屋另一半编号为A-27号59.59平方米房屋权属和建造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却被当地政府错误认定归于老三所有。于是,老三得到了补偿,而老小分文未得到补偿,并且经调查老三拥有38号和46号两处宅基地房屋,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那么,涉案38号宅基地房屋另一半编号为A-27号59.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究竟属于谁?

   老小第一次向迎江区法院起诉,迎江区法院以 “继承纠纷”案由审理,被终审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民终1367号《民事判决书》纠正为:“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继承纠纷,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返还原物之诉” ,并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进行了认定: “老小主张案涉争议59.59平方房屋及宅基地系其自父亲吴增道处继承而来,其有权要求老三返还;老三抗辩继承之说并不属实,案涉争议房屋系其所建造,其即为产权人” ,并且该终审《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于是,老小以 “物权纠纷”案由第二次向迎江区法院起诉,并把己生效的136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向迎江区法院提供,结果迎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2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书》就争议的事实认定与已生效的终审认定却大相径庭,并存在以主观分析替代客观事实之情形。

    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中国出版传媒网、中国创业家网融媒体今天发表了对一审迎江区法院审判该物权纠纷的审判权利运行机制的调查报告,目的就是希望实现习近平总书记 “努力让人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的指示精神,并同时防范党、政领导违法干预本案终审司法判决。

 

    该案上诉人老小不服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2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书:一、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并非继承纠纷,而是物权确认纠纷类别中“所有权确认纠纷”;二、认定事实错误,第4页6-8行认定 “(吴增道)该种口头陈述也并非在情况危急下所作出的,不符合口头遗嘱生效的法律条件,吴增道的行为所反映的仅是当时的一种意愿,此后其并未以遗嘱的方式予以明确”,该段认定文字仅为 “本院分析认为”,是以错误的主观分析替代客观事实;三、遗漏审理笔录中第5页3-6行记载的重要事实 “2005年父亲死的那天,父亲说的话,我当时记下来了” 、 “当天下午还和我们-起聊天,晚上九点多突然死了” ;四、认定重要证据错误,对于被上诉人身份证信息所反映的被上诉人拥用38号和46号两处宅基地房屋显然与本案具有关联,而不是 “与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关联” ;五、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不与4证人签署保证书,判决书中从未出现4位证人姓名以及身份关系。

    因此,上诉人老小认为该案一审存在故意认定事实结论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老小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是:一、本案法律关系究竟是 “继承纠纷”还是物权确认纠纷中 “所有权确认纠纷”?二、父亲吴增道生前立“口头遗嘱”时是否存在“危急情况”?三、吴增道生前 “口头遗嘱”38号房屋(含A-27) 由小儿子老小继承是否成立?四、 吴增道通过什么方式表达38号房屋(含A-27) 由小儿子老小继承?五、涉案A-27号房屋所有权究竟属于谁?

    围绕这五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老小发表如下意见:

 

    一、本案法律关系究竟是 “继承纠纷”还是物权确认纠纷中 “所有权确认纠纷”?

 

    根据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 皖08民终1367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3-4行就同样原、被告,同样事实,同样对迎江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纠错认定: “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继承纠纷,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返还原物之诉”。

    于是,随后迎江区人民法院以 “物权纠纷”对本案事实重新立案审理,但是,纵观审理内容的法律关系还是 按 “继承纠纷”审理,显然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上诉人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物权确认纠纷中 “所有权确认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2条第1项,即物权确认纠纷类别中“所有权确认纠纷”。

    因此,本案一审同样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因为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所以适用法律也发生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二、父亲吴增道生前立“口头遗嘱”时是否存在“危急情况”?

 

      根据新光村两份情况说明,以及上诉人提供的新证1共同证明:新光村蒋墩组38号宅基地房屋原是一个整体,动迁测量时被分成A-27号和A-29号。该房屋权属原属于吴增道所有。

     经查,一审审理笔录中第5页3-6行记载了审判人员与证人老二(吴增道的二儿子)的对话,问:“你提交的这份遗嘱,是什么情况? ” 答:“2005年父亲死的那天,父亲说的话,我当时记下来了” ;问: “当时父亲是什么身体状况?” ,答: “状况还好,当天下午还和我们-起聊天,晚上九点多突然死了”。

     由此可以确认这样一个事实:2005年老二当天下午代书口头遗嘱,吴增道即于当天晚上死亡。

     由此可以确认这样一个事实:2005年吴增道委托二儿子代书口头遗嘱时当天晚上死亡,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 “危急情况”之情形,这种情况不仅是 “情况危急”,而且是 “十分危急”。如果这种情况不是 “危急情况”,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所指的 “危急情况”就失去了立法的意义。但是,该条还规定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令人悲伤的是,我的父亲从此再也不会而且永远也不会具有“危急情况解除后” 之情形,老二当天下午代书口头遗嘱成为了父亲最后的口头遗嘱,而且我的父亲吴增道不识字,不能立书面遗嘱,当时他也没有录音条件。

     因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毫无疑问,父亲吴增道生前立“口头遗嘱”时存在“危急情况”;并不存在一审认定的 “该种口头陈述也并非在情况危急下所作出的,不符合口头遗嘱生效的法律条件”。

 

    三、吴增道生前 “口头遗嘱”38号房屋(含A-27) 由小儿子老小继承是否成立?

 

    2005年老二受父亲委托,当天下午代书口头遗嘱,吴增道即于当天晚上死亡。显然,一般人都理解为这种口头陈述本身就是父亲临死前的 “口头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但是,一审认定 “吴增道的行为所反映的仅是当时的一种意愿,此后其并未以遗嘱的方式予以明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老二当天下午代书口头遗嘱,吴增道即于当天晚上死亡,具体时间为当天晚上九点多钟突然死亡。人已经死了,怎么还来 “此后其并未以遗嘱的方式予以明确” ?该认定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对死者也是巨大的伤害,对活着人就是表明本案一审就是家事中的“典型错案”。

     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吴增道的 “口头陈述”就是“口头遗嘱”,并且该“口头遗嘱”已委托二儿子老二代书;一审认定的“吴增道的行为所反映的仅是当时的一种意愿”,这种意愿就是38号房屋(含A-27) 由小儿子老小继承,这种意愿不仅体现在平常聊天中,而且也体现在最后的“口头遗嘱”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 “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纵观父亲吴增道从平常聊天到死亡前,均表示,或口头遗嘱并让二儿子代书将38号房屋(含A-27号)给老小继承,当是父亲真实意思的表达。

     显然,就第三个焦点问题吴增道生前 “口头遗嘱”38号房屋(含A-27) 由小儿子老小继承是成立的。

      一审判决书也已查明事实 “吴增道生前口头表示过38号房屋在其死后由原告继承(第3页倒11行)” 。

      但是,一审对于已经查明的口头遗嘱事实不予认定却以上述主观分析来替代认定,并且歪曲了事实,同时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原则性重大错误,导致本案错判。

 

      四、 吴增道通过什么方式表达38号房屋(含A-27) 由小儿子老小继承?

 

    上诉人认为,本案4位证人老大吴某某(原被告堂兄、生产队长) 、老二(原被告二哥) 、李某某(原被告大嫂) 、吴某某(原被告小妹) 证人证言决定本案胜负。其证言的法律效力来源于四位证人的身份关系。

    上诉人父母共生育四子一女,长子吴某某(已死亡) 、二子老二、三子老三、四子老小、小女吴某某。

     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 ,一审违背该条规定不与4位证人签署保证书,判决书中从未出现4位证人姓名以及身份关系。

    上诉人认为,我父亲唯一能做的就是通过平常聊天和口头遗嘱方式向子女们表达38号房屋由小儿子老小继承。

    根据4位证人证明,2005年吴增道死亡前,立口头遗嘱并由二子代书将原38号房屋(含A-27号)给老小继承,老二当天下午代书,吴增道即于当天晚上死亡。

    根据4位证人证明,吴增道平常聊天时,也口头表示将38号房屋(含A-27号)给老小继承。

    由此可知,上诉人认为,父亲吴增道通过平常聊天和口头遗嘱方式向子女们表达了38号房屋由小儿子老小继承,父亲生前已经做到了。

    那么,为什么要将38号房屋给小儿子老小继承呢?

    根据一审审理笔录记载,4位证人证言均证明38号房屋给上诉人老小继承,是因为上诉人的大哥、二哥、三哥和小妹均有宅基地和宅基地上房屋,被上诉人老三就有宅基地房屋达575.3平方米,而仅上诉人老小没有,为显示公平,故父亲将38号房屋(含A-27号)给老小继承,这也是我父亲生前的心愿,让每个子女都能拥有宅基地上的房屋。

 

     五、涉案A-27号房屋所有权究竟属于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从2005年父亲死亡时,上诉人老小就已继承了38号房屋所有权。当时,38号房屋是完好状态,见新证一。

     直到11年后的2016年1月6日,老峰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开具了《安庆市老峰镇村民建房通知书》第1条内容为 "你户原有房屋因灾成为危房,同意原基原面积进行修复"。可见,老小继承了38号房屋所有权后的第11年,由于受自然界狂风暴雨影响,该38号房屋受损,根据生产队队长吴某某证言所述, “由老小打报告修复,生产队才同意上报村、镇予以批准的;老三打报告生产队是不同意的,因为老三有46号宅基地房屋”。

     由此可知,老峰镇规划建设办明确38号房屋由老小、老三在 “原基原面积进行修复”,不等于38号房屋一半所有权就是老三的。这纯是对该建房通知书的曲解或误解。而且,该建房通知书并没有说明38号房屋一半所有权就是老三的;尤其需要强调的是 “同意原基原面积进行修复”,而不是新建、扩建、改建;尤其需要强调的是 “老峰镇规划建设办”是一个行政审批部门,并不是调解机构,无权干涉我的家事和我父亲的意思自治,分配本属于我的并已继承了11年的宅基地上38号房屋。

     被上诉人老三据此依据老峰镇规划建设办建房通知书认为38号房屋一半所有权属于自己,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六、对于被上诉人身份证信息反映的被上诉人拥用38号和46号两处宅基地房屋显然与本案具有关联,而不是一审认定的“与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关联” 。

 

    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2019年9月11日,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也指出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本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因此,农村宅基地是“唯一性”的,而本案中,老三身份证地址为46号,与涉案38号无关,老三同时拥有蒋墩组38号和46号两处宅基地,且两处并不重叠,其房屋面积共为575.3平方米,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老小的宅基地上房屋仅剩为60.2平方米,显然是被上诉人占用了上诉人涉案38号编号为A-27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房屋。

     故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身份证信息反映的被上诉人拥用38号和46号两处宅基地房屋“与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关联” 并不属实。

 

   七、根据安庆中院(2019)民终1367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倒1-3行和第8页第1行认定: “老小主张案涉争议59.59平方房屋及宅基地系其自父亲吴增道处继承而来,其有权要求老三返还;老三抗辩继承之说并不属实,案涉争议房屋系其所建造,其即为产权人” ,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该案一审以主观分析认定事实结论与安庆中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相悖,当应予以纠正。

 

     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来看,与本案同样原、被告主体,同样的事实,同样的两级人民法院,只是请求事项不同,为什么该一审认定事实结论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庆市中院13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相悖?显然,本案一审以主观分析认定事实结论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安庆中院作为本案终审法庭,当应撤销本案一审以主观分析认定事实结论的错误,纠正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以维护法律的公信力,以维护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民终13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上述事实。

     综上,请求终审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诉请,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据《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电话和其他一切违法行径。

                                             此呈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老小 2019年12 月

 

      中国出版传媒网、中国创业家网融媒体法律专家团队认为,通过调查和审阅全卷,上诉人老小上诉的理由与事实均是真实可信的,证据是确凿的,同样的事实,一审认定与已生效的终审认定相悖,应以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终审认定为准,二审当应予以纠正,以支持上诉人老小诉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信息技术,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建立健全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探索建立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评价机制,强化对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中国出版传媒网、中国创业家网融媒体今天发表对一审安庆市迎江区法院审判该物权纠纷一案的舆论监督文章,目的就是希望通过解剖这样一个非常典型的家庭事件,期待我们的司法机关不要再发生错判案件,希望人民法院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司法公正的重要作用,以实现习近平总书记 “努力让人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的指示精神。

       欲知二审审判情况,欢迎继续观赏中国出版传媒网、中国创业家网融媒体下篇《呼应国策关注国运舆论监督万里行系列报道》。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相关人名作了规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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