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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是 “强制措施”还是 “强制执行”?

时间:2021-08-07 02:31:07  来源:中国创业家网  作者:   字号:TT

究竟是 “强制措施”还是 “强制执行”?——大观法院庭审纪实

中国创业家网融媒体安庆8月5日特稿 “ 一、本案强拆行为是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属于实施 ‘行政强制执行’? 二、被告是否具有 ‘强拆行为’ 的合法依据和权限?”,轰动全国的安庆市迎江区迎江府暴力违法强拆案,2021年8月3日上午在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时,大观法院行政庭总结的这两个焦点问题,其实就是两道亮丽的风景,不仅事关民生民权的大事件,而且事关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的 “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大问题。

这是由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原告是公民个人,被告是安庆市迎江区城市管理局,是一起典型的“民告官” 案件。随着媒体报道的发酵,已影响全国,因此,该案是一起全国老百姓们都应该关注的当公民财产切身利益受到侵害时,在强大的行政机关面前是否能实现法律上人人平等的问题。


 

开庭传票

原告认为,该案强拆行为不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而是实施 “行政强制执行” ,被告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之名来实施 “行政强制执行” ,强拆行为严重违法。被告认为,该案强拆行为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而不是实施 “行政强制执行” 。

原告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了 “行政强制措施”和 “行政强制执行”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强制行为,并具有本质区别。

根据最高院(2018)最高法行申674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强制拆除行为”,并不是行政处罚或者是行政强制措施,而是属于行政处罚作出后的行政强制执行,对全国所有基层法院具有指导性和权威性。

二、从2021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开始实施,其第31条明确规定 “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属于 “行政强制执行”,而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该规定中行政强制措施种类有8种,没有 “强制拆除行为” 之行政强制措施。\


 

庆市迎江区城市管理局自行发明的 行政强制拆除措施” ,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 ,且还予以公告,其目的是向全国人大制定法律机构挑战,向人民法院审判机关挑战,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之名来实施 “行政强制执行” 。《最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中并没有“行政强制拆除措施”,被告公告中的 “行政强制拆除措施”实质就是 “行政强制执行”属于重违法。

三、被告自行制定的 “行政强制拆除措施” ,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 ,其目的是向全国人大制定法律机构挑战,向人民法院审判机关挑战,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之名来实施 “行政强制执行” ,以达到其枉法执法来侵害公民利益之目的。

四、被告没有“行政强制执行” 的权力,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是以 “行政权力” 来替代法律。

五、尤为强调的是,本案强拆行为时间是2021年1月4日至7日,是迎江区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被予以强拆的,并且迎江区人民法院口头告知被告在审判程序中不要强拆,却依然被强拆,存在明知违法而偏要违法,是一种故意违法行为。

被告虽然主张该案强拆行为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而不是实施 “行政强制执行” ,却没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

原告代理人徐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 “强拆行为” 合法依据和权限。被告提出异议,却并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原告认为:

一、在复议机关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就同一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属于违法。同时反映了被告坚持错误,对抗上级决定,违背基本的行政工作原则。


 

证明原《限期拆除决定书》被复议机关撤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系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

二、2020年11月23日《安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请予确认规划实施情况的复函》以及该局主管领导张昊阳副局长的情况说明,证明复函表述错误,同意纠正。在纠正前该复函不具有证据效力。同时证明该复函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涉案强拆前对原告的通知,也从未有 “安庆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通知原告的任何专函专件。

三、被告始终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涉案强拆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故迎江区人民政府也始终没有“责成”行为的前提条件,根本不具有“责成”行为的基础。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被告根本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迎江区人民政府的 “责成” 行为。迎江区人民政府在《实施行政强制审批表》中也明确排除了“责成”行为。

四、根据2020年1月8日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2020 年 1 月 8 日被告已立案,应依照《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但是,至2020年12月25日11个月零10天后,被告又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不仅超过了第一个60天,而且也超过了第二个60天,明显已过行政处罚时效,不仅存在违反《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的法律程序超期发文,而且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两个问题,被告均答非所问

被告认为:《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授权其城管部门具有 “强制拆除” 的权力。

原告便向被告发问的第一个问题是,“ ‘强制拆除’ 不是 ‘强制措施’ ,该《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哪一条哪一款规定贵城管部门具有 ‘强制拆除’ 的权力?”

被告答非所问,没有针对该《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作出回答。

被告认为,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予以强拆,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向被告发问的第二个问题是, “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是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前面讲过了‘强制拆除’ 不是 ‘强制措施’ ,你们以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 之名来实施 ‘行政强制执行’ ,是不是不打自招?”

被告并未作出对应回答。

被告认为,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程序错误,原告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求。原告代理人认为,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管辖,不存在程序违法,该案诉求确认强拆之行为违法,具有不可替代性和唯一性,不属于重复诉求。

原告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还同时规定, “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仅要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还要对行政行为裁量是否明显不当进行审查,也就是合理性问题。该案强拆行政行为不符合比例原则,也不符合法规规范的目的。

大观区人民法院将择日作出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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