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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不是在办案场所进行:被告公安局被判程序违法撤销处罚

时间:2022-03-02 14:00: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   字号:TT

 吕建成与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 (2018)0408行初7

案件类型行政      行政其他

裁判日期: 2018-03-20       : 易晖覃志平

审理程序一审

  吕建成

  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建成,19805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清莲衡阳市雁峰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住所地衡阳市解放西路59

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为宏,1965929日出生汉族系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琛,198221日出生汉族系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建成不服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20181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123日立案后20181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3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为宏周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于201812日作出蒸公强戒决字(2018)000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该决定认为吕建成自2014年开始吸毒食品冰毒曾多次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罚,20174月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2017122715时许吕建成在衡阳县洪市镇至渣江镇乡道旁边的一个工棚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经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经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吕建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原告诉称

原告吕建成诉称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抓获原告的地点并不是吸毒现场而是在衡阳市蒸湘区沐林大酒店303房间内被告认定原告在衡阳县洪市镇至渣江镇乡道旁边的一个工棚内吸食冰毒并成瘾严重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被告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没有在执法区内办案相关法律文书没有送达原告及原告家属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申诉权及救济权办案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812日作出的蒸公强戒决字(2018)000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蒸公强戒决字(2018)000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2、衡阳县大安乡马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家庭困难且无社会危害性

3、问话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辩称原告吕建成自2014年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曾多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74月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2017122715时许又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且吸毒成瘾严重虽然我局抓获原告不是吸毒现场但根据吸毒行为的特性及持续性而言我局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其次原告曾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此次原告仍不思悔改继续吸毒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应直接强制隔离戒毒此外我局对原告询问及尿检均在执法区内进行并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

综上我局作出的蒸公强戒决字(2018)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

1、报警案件登记表用以证明案件的来源

2、蒸公立字(2017)1521号立案决定书用以证明案件的来源

3、抓获经过用以证明原告吕建成到案的经过

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通知了吕建成的家属

5、蒸公公检(2017)046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用以证明吕建成尿检呈阳性

6、吸毒检测资格证书及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用以证明对吕建成吸毒尿检及吸毒成瘾认定是由有资质的人员进行的

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用以证明案件的处理意见已告知了原告

8、蒸公决字(2017)120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案件已作出处理

9、蒸公执通字(2017)1217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用以证明吕建成已送往拘留所执行拘留

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将拘留吕建成的原因及地点告知其家属

11、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用以证明吕建成多次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

12、尿检照片用以证明吕建成认可吸毒成瘾严重

13、蒸公毒瘾认定(2017)G310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吕建成吸毒成瘾严重

14、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告知书用以证明已告知吕建成吸毒成瘾严重

15、吸毒行政案件告知笔录用以证明已告知吕建成将对其强制隔离戒毒

16、蒸公强戒决字(2018)000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用以证明已对吕建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17、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用以证明已对吕建成执行了强制隔离戒毒

18、王建林的询问笔录

19、吕建成第一次询问笔录

20、吕建成第二次询问笔录

以上1820号证据用以证明吕建成吸毒的情况

21、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用以证明吕建成在进入执法办案区进行询问前进行了人身安全检查

22、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吕建成的身份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2号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自认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17号证据及21号证据系被告依职权制作和收集的文书及书证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8号证据虽系公安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但该证据系孤证且与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相互矛盾19号证据系被告在未将原告带入办案区时就开始询问询问程序违法被告提交的20号证据是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才收集的属非法证据故被告提交的1820号证据不具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本案的处罚结果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反映和证据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建成自2014年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曾多次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74月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

20171230日上午9时许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华新派出所民警在办理一起盗窃车辆案件时对颜涛进行盘问在公安民警盘问过程发现其有贩卖毒品嫌疑于是公安民警于当晚以颜涛名义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沐村8303房间办理入住通过蹲守先后将前来购买毒品的原告吕建成等人抓获原告被抓后被告于20171230日对原告进行尿液检测及吸毒成瘾认定该两项检测结果显示为原告冰毒的检测结果成阳性且吸毒成瘾严重

同时被告于201712302112分对原告进行询问被告根据调查和收集的证据于2017831日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当日对原告作出蒸公决字(2017)120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被告根据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又于201812日对原告下达吸毒行政案件告知笔录在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同时被告于当日对原告作出蒸公强戒决字(2018)000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吕建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12日至202012)。

原告在收到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201812日作出的蒸公强戒决字(2018)000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是法律法规赋予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认定原告20171227日是否存在吸毒的事实被告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过程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根据公安部2014321日下发的公安机关规范使用办案区四个一律专项检查活动方案的通知规定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一律直接带入办案区严禁违反规定带出办案区讯问询问进入办案区后一律先进行人身检查和信息采集在办案区内开展执行活动一律要有视频监控并记录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内一律要有人负责看管四个一律的工作要求

公安部第12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公安的办案场所进行”。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于20171230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是在尚未进入办案区便开始故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

此外该笔录陈述的事实与王建林的陈述事实多处存在不一致特别对原告吸食毒品的时间起点及方式等违法事实无法证实故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201812日作出的蒸公强戒决字(2018)000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覃志平

审判员易晖

人民陪审员王小亚

裁判日期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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