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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一、二审判例:再审法院判公安局败诉

时间:2022-03-02 14:18:15  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   字号:TT

 朱良锦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公安行政管理


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黄一凡    夏阳 赵旻
案号:(2019)湘行再15 
案件类型行政 判决
审判日期:2019-5-5
案由行政复议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良锦,19621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永定大道**

法定代表人谷佶晖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志彬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滕晓群该局民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安局
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南庄坪

法定代表人谢振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亚该局民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良锦与被申请人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以下简称永定公安分局)、张家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8313日作出(2018)0802行初字21号行政判决朱良锦不服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523日作出(2018)08行终19号行政判决朱良锦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1120日作出(2018)湘行申506号行政裁定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良锦因房屋拆迁问题多次向政府部门上访与信访。2017928朱良锦冒用朱新华的居民身份证购买张家界至北京的火车票准备到北京非访在进站检票口被工作人员发现后阻止并被劝回。20171012朱良锦再次携带信访材料在张家界火车站准备出发去北京非访时被官黎坪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发现并劝回朱良锦在被劝回后当日再次乘坐大巴到长沙后由长沙搭乘Z37火车从长沙出发并于1014日到达北京西火车站在北京西火车站被官黎坪办事处工作人员发现并劝回朱良锦被劝回后被传唤至永定公安分局永定公安分局的干警依法对朱良锦进行了询问调查了相关人员依法告知了朱良锦在行政处罚前所享有的相关陈述申辩权利。20171016永定公安分局作出张定公决字[2017]239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为朱良锦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分别行政拘留10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朱良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张家界市公安局于201825日作出张公复决字[2018]0004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永定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朱良锦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永定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撤销张家界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永定公安分局在对朱良锦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询问告知了朱良锦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该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永定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复议机关张家界市公安局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朱良锦称自己去北京不是非访而是治病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良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由朱良锦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永定公安分局在对朱良锦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询问告知了朱良锦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该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永定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复议机关张家界市公安局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朱良锦称自己去北京不是去非访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由朱良锦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朱良锦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朱良锦去北京是为了治病不是非访北京医院的病历及多段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2.朱良锦去北京携带的包里只有病历没有上访材料。3.朱良锦去北京乘坐的火车是Z36而不是Z37,到达北京的时间是13日而不是14。4.朱良锦借用他人身份证购票是经过他人认可的且张家界火车站派出所对此事询问后未予追究责任。5.永定公安分局当时没有叫朱良锦签文书朱良锦家人也没接到任何文书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朱良锦的一审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永定公安分局答辩称:1.朱良锦称其去北京是为治病的说法不能成立理由一是其携带了上访材料二是办事处工作人员多次告诫朱良锦十九大期间不要去北京但其偏偏选择这个时间节点去北京其主观目的显而易见。2.朱良锦去北京乘坐的火车为Z36办案民警笔误错写成Z37属于轻微瑕疵不影响案件定性与处罚幅度。3.朱良锦为信访维稳对象其在十九大重大会议期间不顾劝解携带上访材料赴京上访对张家界及北京的安保工作造成了不良影响即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4.冒用他人身份证无论出于何种动机或被冒用证件所有人是否同意均不影响该违法行为的成立。5.永定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因朱良锦拒绝签字且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故由两名办案人员在决定书上注明情况并附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张家界市公安局答辩称:1.永定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张家界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二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一二审已经提供的证据及再审调查情况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朱良锦乘坐Z36次火车于20171013日下午一时多到达北京后就一直在北京火车站等候直至张家界驻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驻京办工作人员将其接到驻京办303朱良锦在驻京办303房住宿一晚后20171014日由永定公安分局干警将其带至北京火车站乘坐火车于20171015日回到张家界火车站随即被直接带至永定公安分局关押。20171016日晚朱良锦被送至张家界市永定区拘留所在上述事实发生的整个过程中朱良锦无过激行为

2.永定公安分局提供的检查笔录载明朱良锦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有残疾人证病历、“我的上访诉求等材料证据保全清单载明保全物品为非法上访材料”1对朱良锦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公安机关要求朱良锦解释为何随身携带上访材料朱良锦回答称生病是由强拆引起为查明病因所以一并带了上访材料朱良锦再审时陈述此次进京治病并非急症

3.朱良锦未曾因上访受到公安机关的训诫在本案被处罚前亦未因上访受到过任何形式的处罚

4.怀化铁路公安处张家界车站派出所出具的《9.27朱良锦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购票情况说明载明:“我所将其朱良锦口头传唤至办案区域进行询问时朱良锦自称旧病复发要求住院治疗后经我所民警使用其电话联系张家界急救中心电话120急救车将其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救治调查处理工作暂时中止未对其进行处罚。”

5.20171016被诉处罚决定对朱良锦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朱良锦当天被送至拘留所。20171019朱良锦因病头晕头痛泌尿结石胃炎等被送进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才出院朱良锦陈述行政拘留实际只执行了三天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朱良锦的再审申请理由及二审调查情况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主要为

朱良锦是否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被诉处罚决定认为朱良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朱良锦于20171013日到达北京火车站后由驻京办工作人员接到驻京办次日由永定公安分局干警带至北京火车站随后乘火车返回张家界从朱良锦开始进入北京火车站到其被劝返的整个过程中朱良锦均处于驻京办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未去过除火车站驻京办以外的其他信访重要敏感地区其本人亦无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或是言语辱骂发生肢体冲突或不听劝阻的缠访闹访等过激行为故朱良锦没有实施过法律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永定公安分局认为朱良锦在十九大召开前夕携带上访材料到达北京火车站即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此本院认为朱良锦有意在国家重要会议期间以治病为由携带上访材料赴京可能会对北京的安保工作造成不良影响但朱良锦经劝阻后即同意返回张家界既无过激行为也未造成危害后果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虽有可能发生但并未实际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且朱良锦此前及本次赴京均未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教育训诫其在本次处罚前也未因上访被行政处罚过故永定公安分局在朱良锦未实际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情况下即以朱良锦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顶格处罚事实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朱良锦冒用他人身份证购买火车票是否应予处罚

被诉处罚决定认为朱良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而湖南省公安厅湘公发[2013]89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六条规定,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初次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罚基准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处罚基准为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五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多次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曾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处罚的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进行违法活动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处罚基准为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案中根据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朱良锦于2017928日冒用他人身份证购买车票在进站检票口被发现后阻止并被劝回故朱良锦本次冒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但朱良锦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其应当有属于湖南省公安厅湘公发[2013]89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六条第3点规定的冒用他人身份证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朱良锦是否还存在多次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或者曾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处罚过或者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进行过违法活动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永定公安分局均未予以查实在此情形下朱良锦在特殊时期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购买车票拟去往北京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依法虽可给予处罚但根据朱良锦违法行为的程度应属于湖南省公安厅湘公发[2013]89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六条第2点规定的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初次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处罚基准为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五日以下拘留”。综上被诉处罚决定关于朱良锦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处罚结论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亦应予撤销朱良锦再审申请认为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理由成立依法可予支持但认为其去北京不是上访和借用他人身份证购票是经他人同意不构成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8)0802行初字21号行政判决和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8行终19号行政判决

撤销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于20171016日作出的张定公决字[2017]239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朱良锦行政拘留十日的内容

撤销张家界市公安局于201825日作出的张公复决字[2018]0004行政复议决定书》;

将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于20171016日作出的张定公决字[2017]239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朱良锦行政拘留十日变更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朱良锦行政拘留五日”。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共计100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张家界市公安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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