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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欺诈?

时间:2023-01-03 09:53:41  来源:今日头条  作者:   字号:TT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起民事纠纷庭审纪实

"《承诺书》是谁起草的,原告是在什么背景下签名的,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欺诈"?2022年9月14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大场法庭公开审理了原告向某某诉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代理人、法律大学兼职教授、律师事务所首席法律专家吴博士综合双方庭审答辩、举证和质证,认为该案出现了三个焦点问题:一、定金支付后合同是否生效,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培训驾驶义务?二、《承诺书》是谁起草的,原告是在什么背景下签名的,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欺诈?三、合同中未约定科目一考试安排到南通,未约定从南通转籍到上海,被告培训程序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欺诈?

就上述三个焦点问题,原告代理人发表意见如下:

 

一、原告支付定金后合同即成立,被告应当履行培训驾驶义务,但是被告未履行,造成原告3年也未拿到《驾驶证》,责任在被告,而不在原告。

 

对于2019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500元定金学习驾驶的事实,双方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 “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2019年7月22日,被告接受了原告定金,即表明双方学习驾驶培训合同自2019年7月22日成立,并且生效。至2021年7月1日,双方补签《上海巴士电车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学培训合同(普通班)》合同,自然可以追溯至2019年7月22日被告接受定金时的双方合同约定,也就是说,2019年7月22日双方成立的合同,就是双方2021年7月1日补签的合同。

本案中,自2019年7月22日合同成立时,被告就应当履行对原告的培训驾驶义务,但是事实上,自2019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1日时间段,被告并未对原告履行培训驾驶义务,应认定为被告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因此,被告在2019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1日时间段未履行培训驾驶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5000元。

被告在《答辨书》中称 “原告在浙江报名了,希望退学”,却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实上,被告此节答辩无事实依据,系捏造。

 

二、《承诺书》是被告起草的,是一种格式化内容,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名,也同时使原告发生重大误解而予以签名,恰恰是被告对原告构成欺诈的证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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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书》是被告起草的,是一种格式化内容,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 “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 “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首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承诺书》,是被告起草的,是一种格式化内容,这个事实,不能否定。

第二、根据双方所签《上海巴士电车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学培训合同(普通班)》合同约定,是被告对原告进行驾驶培训,而不是相反,不是原告自行到 “南通市车辆管理所”学习驾驶培训,原告与“南通市车辆管理所”素不相识,也没有与“南通市车辆管理所”签订驾驶培训合同。被告为规避法律,逃避法律责任,起草了《承诺书》,被告是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名,也同时使原告发生重大误解而予以签名,恰恰是被告对原告构成欺诈的证据之一。

第三、纵观《承诺书》内容 “本人于 2021年11月2日,在江苏省南通市县车辆管理所通过驾驶员培训理论(科目一)考试,并获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依法可参加道路驾驶培训。上述情况属实,如有不实,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完全是一种偷梁换柱、张冠李戴的欺诈行为。原告作为上海学员,与被告签订合同在上海学习驾驶,怎么变成了自行到“南通市车辆管理所”学习驾驶?又怎么 “如有不实,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书》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且有悖常理,也进一步反过来予以证明被告构成欺诈。

第四、《承诺书》并不是双方变更合同。

第五、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承诺书》予以撤销。

三、合同中未约定科目一考试安排到南通,未约定从南通转籍到上海,被告培训程序构成对原告的欺诈。

据《上海巴士电车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学培训合同(普通班)》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 “甲方应按照《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的培训项目和学时要求,在规定训练区域进行培训”,被告是上海注册的公司,当然并且必须接受上海交通机关、上海公安机关管理,其所服务的对象应该必然申请上海市公安机关车管所颁发的驾驶证,其所有的培训教学计划应当属于上海市管辖和办理范围,包括科目一至科目四。按一般人理解,合同中 “在规定训练区域进行培训”就是指上海区域,原告接受的也是上海地区的驾驶培训服务。且合同中并未有约定科目一考试安排到南通,然后从南通转籍到上海的培训。

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答辩,自认原告“科目一在南通考,考完后可以转入上海我公司名下”的事实,这与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不一致,并且故意隐瞒了这一真实情况,构成欺诈。

被告为了说明原告转入学籍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被告统一设计,原告签名的《承诺书》,表明原告在南通通过科目一考试并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可以转入被告处进行后续培训。其实,被告提供的该《承诺书》、《异地分科目转入学员信息表》和被告的《答辩书》,恰恰表明被告构成欺诈。

首先,原、被告之间从未就《承诺书》内容形成合同约定,原告接受的是上海地区的驾驶培训服务。其次,原告从未将其学籍从被告处转出,也从未跟任何南通驾校签订过服务合同,也从未与被告变更合同或形成其它补充协议。既然学籍没有转出?何来学籍转入?被告是怎么把原告学籍转入南通的?原告至今也不明白其中存在的诡谲,被告完全故意隐瞒了这一真实情况。

因此,该《承诺书》的本质就是欺诈行为的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解释的除外”。本案是在民法典施行前的2019年7月22日发生,故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该承诺书是被告隐瞒了原告学籍真实情况后,原告做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是被告的欺诈行为让原告基于重大误解而签名。

因此,综上,被告培训程序构成对原告的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欺诈,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因为被告在开庭现场提交证据,没有给原告调查和了解的时间,审判员允许给原告合理的质证时间和提交书面代理词。

该案将另行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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